(2017)粤01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莫梁颖、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梁颖,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梁颖,住广东省湛江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李关娇,店长。上诉人莫梁颖与被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莫梁颖于2017年3月21日以与生产厂家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莫梁颖作为原审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也表示同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莫梁颖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均由莫梁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