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周孝英与陆军、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英,陆军,赵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907号原告:周孝英,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赵青,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周孝英与被告陆军、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男、徐小强,被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92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6日暂算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11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利息,后续利息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以上合计2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孝英是被告陆军大姨娘,被告陆军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3日、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及14万元,被告陆军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发生后,被告陆军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归还了原告4万元本金及3600利息。其后,被告陆军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利息,其中13000元为转款,6000为现金。2014年10月12日后,被告陆军即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青与被告陆军是夫妻关系,因借贷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陆军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不是因为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情况属实。赵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10月16日,被告陆军分别向原告周孝英借款10万元、14万元,由被告陆军向原告周孝英分别出具10万元、14万元借条两张,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军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周孝英43600元、3000元、10000元,后被告陆军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周孝英6000元,陆军共计还款62600元。另查明,陆军与赵青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周孝英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陆军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军向原告周孝英借款2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周孝英提供被告陆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偿还62600元中的22600元是否为利息发生争议,因双方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陆军对原告周孝英主张支付利息不予认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周孝英对偿还62600元中的22600元是偿还利息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关于赵青是否应当对陆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陆军与周孝英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陆军与赵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赵青应当对陆军所欠周孝英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孝英借款本金177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7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0元、保全费198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周孝英负担1890元,由被告陆军、赵青共同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