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77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41号A、B座。法定代表人戴兵,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18号绿洲花园A座604号。法定代表人郭春兵。被执行人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3层308-309室。法定代表人李向红。被执行人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向红。被执行人谷珂丰,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亚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郭春兵,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执行人王路平,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执行人乔昆明,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贺,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执行人李荣,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谷珂丰、王亚乐、郭春兵、王路平、乔昆明、王贺、李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21.248333万元及财务有偿使用费(其中财务有偿使用费,10.798333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10.45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1921.248333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付使用费时扣除保证金190万元);被告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万元;被告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谷珂丰、王亚乐、郭春兵、王路平、乔昆明、王贺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谷珂丰、王亚乐、郭春兵、王路平、乔昆明、王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谷珂丰抵押的位于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16层的房产、被告李荣抵押的位于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阳光豪宅·爱丽舍26号楼东2单元002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谷珂丰、王亚乐、郭春兵、王路平、乔昆明、王贺、李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谷珂丰、王亚乐、郭春兵、王路平、乔昆明、王贺、李荣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提取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李荣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阳光豪宅爱丽舍26号楼东2单元2号(郑房权证号:07××70)。三、限被执行人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谷珂丰、王亚乐、郭春兵、王路平、乔昆明、王贺、李荣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