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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9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远维诉代志坤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维,代志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927号原告王远维,男。委托代理人夏鹏、黄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志坤,男。原告王远维诉被告代志坤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维的委托代理人夏鹏、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维诉称:被告代志坤于2013年收购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70%股份,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2016年3月2日,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对各股东间往来帐目及公司可分配利润进行了结算,形成《代志坤与各股东往来决算明细》。根据该明细显示,原告可得的利润为人民币1,469,987.71元。被告代志坤在管理公司财务期间,在未经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司可分配利润,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可分配利润挪作他用,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分得利润。2016年3月3日、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认可自己使用了原告的可分配利润,并承诺自愿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469,987.71元。被告代志坤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股东分配明细、代志坤与各股东往来决算明细,欲证实经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结算,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分配的利润为1,469,987.71元,经被告与各股东决算,被告认可共计应支付原告款项1,851,740.57元;3、承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认可自己挪用了原告的营业利润,并承诺个人自愿向原告归还。。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日,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其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变更后的股东及股份比例为杜虎晖占股5%、蒋云华占股12.5%、代志坤占股70%、王远维占股12.5%,代志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日,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对各股东间往来帐目及公司可分配利润进行结算,形成《代志坤与各股东往来决算明细》。根据该明细显示,原告可得的利润为人民币1,469,987.71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自己使用了原告的可分配利润,并承诺自愿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可分配利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从原告提交的《昆明醒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股东分配明细》、《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代志坤挪用原告王远维可分配利润款人民币1,469,987.71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代志坤未到庭对原告王远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代志坤向其返还分配利润款人民币1,469,987.71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志坤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可分配利润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可分配利润款人民币1,469,987.71元,其诉讼请求有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远维可分配利润款人民币1,469,98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代志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