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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旭与劳益平、高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劳益平,高杏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843号原告:吴旭,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益平,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高杏军,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吴旭与被告劳益平、高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及其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益平、高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5日所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解除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居间人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日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后于同年3月5日签订了《杭州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之后又于同年7月1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区××沿街道钱××山水××单元××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18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80万元,余款100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房屋装修转让价格为60万元;该房屋于2011年9月2日起至今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上述合同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80万元和房屋装修款60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领取首笔房款应用于结清抵押贷款,且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注销手续。但被告在收取上述140万元款项后,经原告和居间人多次催促至今未按约定办理结清抵押贷款和解除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抵押注销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余款100万元的按揭贷款以及后续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劳益平、高杏军未作答辩。原告吴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房意向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协议、收条和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买卖业务付款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劳益平、高杏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劳益平、高杏军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吴旭与被告劳益平、高杏军及案外人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区××沿街道钱××山水××单元××室房屋,房屋总价2400000元,包括固定装修、地下车位等。同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800000元的转让价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2016年3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8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待银行放贷后五个工作日,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该1000000元;被告领取首付房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该房屋已于2011年9月2日起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高新字第11525688号,双方约定被告于产权受理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购房意向金交至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3月9日,原告将50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劳益平的银行账户,将800000元款项汇入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监管账户,劳益平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到房屋装修款500000元的收条。3月1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对《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出售合同价1800000元,装修款另计600000元,合计2400000元。部分装修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支付,剩余500000元于3月11日前支付给被告”。第十二条约定:“若甲方(被告)需在符合领取首笔房款前与抵押贷款银行预约还款日期,并在预约还款日至委托代理机构领取首笔房款并用于结清抵押贷款,且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注销手续。……”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承诺在产权受理前结清此次交易房屋的抵押贷款,若承诺不实,视作甲方违约。”此后,因被告一直不去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与中介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归还借款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合同有效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支付首付款及装修款,然被告却怠于向抵押贷款的银行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导致原告无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消除该障碍并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当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拒绝自行解除抵押权,因原告已表示愿意代被告清偿涉案房屋抵押权项下债务,消灭抵押权,故原告可以代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以进行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违约,但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未予消灭抵押权的违约金之具体金额以及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参照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来计付,无合同依据,且被告已于3月中旬就将房屋交付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系以将来可能为被告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而额外产生的费用为基础,而该费用目前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对该项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20000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旭与被告劳益平、高杏军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劳益平、高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坐落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塘山水湾2幢1单元2304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以消灭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三、被告劳益平、高杏军在上款抵押权消灭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吴旭办理坐落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塘山水湾2幢1单元2304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吴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原告吴旭负担5963元,由被告劳益平、高杏军负担2467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劳益平、高杏军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届时可与本案执行内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