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宁陕县汤坪镇王某某家吃饭并饮酒,酒后闫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宁陕县汤坪镇方向沿210国道往石泉县两河镇方向行驶,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一辆同向行驶在前的铲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闫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闫某某带至石泉县两河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备检,同年9月9日,经陝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醇浓度为17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书;5、其他证据:石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经所在社区评估,再犯罪风险较小,同意适用缓刑,经审核属实,被告人闫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