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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方伟、季桂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方伟,季桂花,周青梅,周培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74号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一宁,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启钧,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王方伟,男,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被告:季桂花,女,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被告:周青梅,女,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被告:周培吉,男,1952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方伟、季桂花、周青梅、周培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钧及被告王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桂花、周青梅、周培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确认固定为:1.判令被告王方伟、季桂花归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代为偿还的本金194671.67元及利息5532.57元,并赔偿原告自为两被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次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00204.24元为基数按原贷款利率月利率6.53334‰计算);2.判令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赔偿以被告周青梅、周培吉坐落于庆××县××镇××田村土名为”苦种凹半衣咀”、“对门山”、“板桥头”、“西龙坑”、“天师卜”、“大后门(公路下)”、“茶西坑”、“大路后上片”、“大路后下片”共计九片山场林木所有权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方伟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止,月利率按6.53334‰计算,如果未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被告周青梅、周培吉以其所有的林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事实有《林权抵押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庆元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等予以证实。被告王方伟与被告季桂花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依法诉至本院,向被告王方伟、季桂花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周青梅、周培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方伟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季桂花、周青梅、周培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王方伟与被告季桂花结婚证复印件;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四、《林权抵押借款委托保证合同》、《林权抵押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庆元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庆元县森林资源资产他项权证;五、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领款单、还贷证明及被告王方伟贷款利息清单。被告王方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季桂花、周青梅、周培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方伟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借款22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方伟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于剩余借款194671.67元及利息5532.57元,共计200204.24元,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方伟及共同债务人季桂花追偿。另,原告要求被告王方伟、季桂花按月利率6.533334‰赔偿原告自为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次日起至两被告归还原告相关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在《林权抵押借款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受益人规定的标准向被保证人收取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方伟、季桂花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周青梅、周培吉签订了《林权抵押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周青梅、周培吉自愿以其坐落于庆××县××镇××田村土名为”苦种凹半衣咀”、“对门山”、“板桥头”、“西龙坑”、“天师卜”、“大后门(公路下)”、“茶西坑”、“大路后上片”、“大路后下片”九片山场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且上述抵押权经过相关部门评估、登记,该抵押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青梅、周培吉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桂花、周青梅、周培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伟、季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204.2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53334‰计付);二、被告周青梅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庆元县黄田镇良官田村,林权证号:浙庆林证字(2011)××号,土名为”苦种凹半衣咀”、“对门山”、“板桥头”、“西龙坑”、“天师卜”的林木所有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培吉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庆元县黄田镇良官田村,林权证号:浙庆林证字(2006)××号,土名为“大后门(公路下)”、“茶西坑”、“大路后上片”、“大路后下片”的林木所有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