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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俊,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张某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俊在宾川县金牛镇弓箭手网吧上网,发现在网吧上网的周某1在熟睡,将周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A53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65元。2016年10月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俊窜至宾川县金牛镇河滨路,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商务车副驾驶位车门未锁,将车内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990元典当给大理市恒典寄售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俊在宾川县金牛镇金川路发现崔某停放在路边的云L×××××号面包车车窗玻璃未关,将面包车副驾驶位上一个黑蓝色桌伦保牌单肩包盗走,包内装有崔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卡、钱包等物。案发后,被盗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卡已追回还发失主。经价格鉴定,被单肩包价值人民币58元。2016年10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肖俊在宾川县金某速网吧上网,发现在网吧上网的周某2在熟睡,将周某2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魅族note3u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周某2。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7.50元。2016年10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俊在宾川县金牛镇王座网吧上网,发现在网吧上网的黄某在熟睡,将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SE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黄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4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俊的供述;失主周某1、崔某、周某2、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保管单;情况说明;购买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被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未追回的被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