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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铜陵有色金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富宏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有色金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富宏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599号原告:铜陵有色金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2747J。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家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富宏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白鹤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1875451J。法定代表人:吴中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铜陵有色金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富宏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就有业务关系。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2014年铜精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铜精矿,每月50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根据原告与被告往来明细账显示,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7970159.82元(含价值170159.82元废砂款),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41755726.98元的铜精矿,2011年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0元,2014年铜陵高鑫发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4612869.76元的货款给付被告,事后被告同意将该笔款与原告的预付款进行抵销,故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601563.08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供货,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0156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铜精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铜精矿。后原告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30600000元和5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原告供应了价值31273497.17元和7646848.40元的铜精矿。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2014年铜精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起销售给原告经过浮选的硫化铜精矿,其铜含量600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供应铜精矿50吨;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铜精矿含铜价(以含铜品位20%为基准,含税价),按铜精矿进厂当月上海期货交易所现货月阴极铜前后各5个连续交易日结算价算术平均乘以83%系数结算,该价格为双方铜精矿含铜价格的基准价,若铜精矿含铜Cu>20%,每上升一个品位每吨铜加价50元,当含铜品位18%≤Cu<20%时,每下降一个品位每吨铜扣减100元,若含铜品位Cu<18%,铜精矿含铜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双方每月商定铜精矿含铜价格,若未对当月或当次的铜精矿含铜价重新作出约定,则以上月或上次商定的铜精矿含铜价作为当月或当次的计价依据,若双方对当月或当次的铜精矿含铜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暂停本合同的执行;原告按金属量每吨收取400元代理费用;收货单位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厂;原料货款在双方分析结果确认后,一般在原料进厂后30天内汇往卖方,卖方办理货款前将发票交予买方财务部门,如卖方未能及时出具发票,造成货款滞付由卖方负责;卖方未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数量及时将铜精矿发运到买方,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又向被告支付了铜精矿预付款6900000元,被告也继续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730467.99元的铜精矿。另查,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9日退还给原告预付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砂11.66吨,每吨价格8997.72元,总货款104913.42元,合同有效期为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4913.42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债务抵销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即被告向原告销售铜精矿,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9月底,通过对账显示,原告对被告仍有预付货款;2014年1月8日、4月28日、5月10日,铜陵高鑫发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发出两份“说明”和一份“代付款函”,要求原告将1012869.76元、3000000元、600000元货款(共计4612869.76元)支付给被告,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对双方的债务进行抵销,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抵销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铜精矿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债务抵销确认书》、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和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铜精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分别向被告支付了铜精矿预付款5000000元、30600000元、5300000元和6900000元,合计47800000元,而被告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仅分别向原告供应了价值31273497.17元、7646848.40元和2730467.99元的铜精矿,合计41650813.56元,扣除被告已返还原告的预付款100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04913.42元和双方抵销的4612869.76元,原告仍多付给了被告预付款431403.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0156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8月和12月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5246.40元和104913.42元的废砂,该货款被告应予支付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两张销售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富宏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铜陵有色金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431403.26元;二、驳回原告铜陵有色金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506元,由原告铜陵有色金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6元,被告铜陵市富宏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