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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095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8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城河路万寿新村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8.5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的、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酌定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9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些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故本院凭据确定为1268.50元。2、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等合计2050元,双方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3、护理费2810元,现原告计算的依据并未超出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合计6128.5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4、鉴定费9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且该费用属第二被告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由第二被告承担80%即72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仍从事工作,并因本起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848.5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684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