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范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06号原告:范斌,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号。主要负责人:杨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7717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9时55分,范斌雇请李祥松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造成了受害人李国进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祥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祥松开车是受范斌委托,事故发生后,范斌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28万元。因鄂K×××××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范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1、范斌的主体不适格,赔偿金的实际履行人应为李祥松,范斌的诉请系不当得利;2、本次事故的实际驾驶员为李慧,李祥松是企图顶包,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承诺和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损失应重新核算;4、本案诉讼起因为范斌明知顶包而起诉,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范斌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李祥松驾驶证、中华联合云梦支公司承保鄂K×××××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李国进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云梦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提交的案件询问笔录、出险通知书、查勘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祥松为车辆实际驾驶人,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李祥松驾驶范斌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李慧),沿云梦县新3**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倒店乡××村观音岗路段时,与李国进驾驶的对向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进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慧向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自述为车辆驾驶人。中华联合财保当场为李慧制作了询问笔录,确定李慧为车辆驾驶人。2016年3月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并不是车辆驾驶人,李祥松为车辆实际驾驶人,李祥松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国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24日,范斌代李祥松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国进家属各项损失28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因李慧在交通事故中企图顶替李祥松为驾驶人员,范斌在向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理赔过程中遭拒,双方以致成诉。另查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范斌,范斌与李慧系夫妻关系,李慧与李祥松系兄妹关系。李慧与李祥松均持��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车辆被保险人为范斌。再查明,死者李国进生于1950年6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范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不计免赔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范斌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李慧在交通事故中自认为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否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三、死者李国进的损失如何核定;四、保险公司如何对范斌进行理赔。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祥松系范斌的舅兄,系范斌雇请帮忙驾车,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范斌应对李祥松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调解协议的签订以及实际赔款人均系范斌,李祥松也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事故赔偿款系范斌支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范斌已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故其有权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认为范斌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客观真实发生,虽然本案中的驾驶员有企图顶替的行为,但并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认为的该交通事故为虚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会导致案件事实和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能力无法查明,现李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且李慧和李祥松均具有驾驶资质,公安机关亦对事故的经过、原因及相关责任作出了认定,李慧企图顶替为驾驶人员的企图已被公安机关识破并排除,该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受害者李国进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2735元(10849元/年×15年);2、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国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25000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范斌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支出为必然发生,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李国进的合理损失为212344元。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对超出部分102344元,依法由范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172元。由于鄂K×××××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鄂K×××××号车辆车方承担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承担。现范斌已先行赔偿了受害者家属全部损失,其请求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理赔其已赔付的合理部分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理赔给范斌的数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核定的损失为限,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斌保险金161172元(11万元+511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斌保险金161172元;二、驳回原告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璨附1:原告范斌提交的证据目录原告范斌的身份证;驾驶员李祥松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进户口复印件、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李慧驾驶证、李祥松出具证明实际赔偿人为范斌的证明。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3: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7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