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秀荣与周振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周振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34号原告:陈秀荣,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浩,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荣诉被告周振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被告周振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45.8元、护理费11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47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9月28日20时,被告周振浩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津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周振浩车前部与站在人行道内推行自行车准备横过公路的陈秀荣相撞,造成陈秀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振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人民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周振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20时,被告周振浩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津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周振浩车前部与站在人行道内推行自行车准备横过公路的陈秀荣相撞,造成陈秀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振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情构成的伤残程度等申请鉴定,2017年2月1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秀荣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振浩为原告垫付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荣与被告周振浩均同意由被告周振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振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振浩所有的车辆津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周振浩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39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该项为2800元。3、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伤请、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该项本院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并提交了护理协议、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9494元/年计算6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为1174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该项应以本市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系数应认定为10%,为613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7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74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529元。超出部分38245元,应由被告周振浩负担,原告陈秀荣和被告周振浩均同意由被告周振浩赔偿原告3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88529元。二、被告周振浩于2017年4月25日前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陈秀荣负担240元,由被告周振浩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