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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瑞发、关月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发,关月萍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发,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月萍,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上诉人刘瑞发因与被上诉人关月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凡、刘金花,被上诉人关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发上诉请求:l、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如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对认定的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协议是错误的。判决依据的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506号判决书认定“关于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时间等没有作出具体约定”,且上述两案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涉案土地转让款约定是明确的,土地转让款就是土地出让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条》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即土地转让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收条》上记载,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土地转让款2183400元给被上诉人,土地转让款已付清。因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义务是错误的。四、一审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补充提交给法院的《土地估价报告》、《委托评估书》是开完庭后向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取得的,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关月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方上诉无任何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刘瑞发(甲方)与关月萍、梁国庭、梁进宏(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梁国庭是关月萍的丈夫,梁进宏是关月萍的儿子。该协议书约定关月萍、梁进宏于2002年9月13日分别和英德市地产交易所签订《认购土地合约》,分别认购英德市富强东路B4、B5土地,后因英德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重新规划,甲方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合法途径以乙方名义向英德市人民政府申请置换土地为和平中路(原丽晶大酒店北)145.56平方米土地。现乙方将和平中路的置换地转让给甲方,按现时市场相应价格转让,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28日,英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关月萍发出缴款通知单,通知关月萍于2014年11月27日前办理缴费手续,应缴1078500元。2014年11月26日,关月萍、梁进宏签署一份《借据》,载明:今向叶宗南借款2257000元,用于支付位于英德市和平中路的两幅地皮的土地出让金,其中2157000元直接汇入交易中心账户,另外10万元汇入梁建华账户,用于交纳契税,此借款用该地皮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付清。关月萍提交多份收据,用于证明至2016年8月26日其与梁进宏一共归还前述借款的利息共1421910元,关月萍与梁进宏各占710955元。2015年,刘瑞发与梁进宏、关月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刘瑞发是该案原告,关月萍、梁国庭、梁进宏是该案被告,刘瑞发请求:确认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位于英德市和平中路(原丽晶大酒店北)的145.5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刘瑞发所有;要求关月萍履行协助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刘瑞发申请查封了关月萍、梁进宏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中路丽晶大酒店以北各72.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案审理查明:关月萍、梁进宏于2002年9月13日分别与英德市地产交易所签订认购土地合约,认购英德市富强东路B幢4座、5座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2月5日,刘瑞发与关月萍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关月萍将其与英德市地产交易所于2002年9月13日签订的认购土地合约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刘瑞发,该协议在广东省英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市政规划的原因,关月萍、梁进宏没有取得富强东路B幢4、5座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25日,刘瑞发与关月萍、梁进宏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刘瑞发帮助梁进宏、关月萍、梁国庭取得了英德市人民政府置换的位于和平中路145.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梁进宏、关月萍、梁国庭同意将该土地按市场相应价格转让给刘瑞发,土地出让金由刘瑞发承担。对该协议上“梁进宏”的签名,刘瑞发在庭审中承认非梁进宏本人所签,系关月萍代签。2014年1月12日,关月萍、梁进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瑞发土地转让款2183400元,对该收条上“梁进宏”的签名,刘瑞发承认非梁进宏本人所签。关月萍在该收条上的签名,由于关月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证实为关月萍所签。收条上所载的2183400元款项,刘瑞发称其为现金支付。2014年3月25日、26日,关月萍出具委托书,委托刘瑞发办理位于英德市和平中路(原丽晶大酒店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14年10月28日,关月萍、梁进宏分别与英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英德市英城和平中路市政府大院以西各72.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原审法院依照前述事实认为:梁进宏未在2013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中签名,该协议对梁进宏不具有约束力,刘瑞发不能依该协议对梁进宏主张权利;梁进宏在2014年1月12日的收条中也没有签名,刘瑞发也不能就该收条向梁进宏主张权利,只确认刘瑞发与关月萍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关月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同时认为该协议只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项作出原则性的笼统约定,关于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时间等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刘瑞发主张现金支付2183400元给关月萍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因此认定刘瑞发实际没有支付土地转让款,驳回了其确认土地使用权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后刘瑞发上诉至(2016)粤18民终506号案,该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2016年7月11日,关月萍依据上述判决结果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刘瑞发寄送了《关于明确土地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的通知》,内容主要为:由于(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和(2016)粤18民终506号判决,双方有效的转让面积为72.78平方米,但两份判决均认定《协议书》对土地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等没有作出具体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法、及时解决土地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等问题,通知:一、刘瑞发于2016年7月10日到关月萍家签订协议补充:1、土地转让具体价款;2、土地转让税费负担;3、转让款付款时间;4、土地使用权过户、交付的时间、方式。如逾期,按刘瑞发放弃土地使用权受让处理。二、如经协商未能达成上述一项或多项时,按下列方式办理:1、根据《协议书》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刘瑞发承担,关月萍已支付72.7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1078500元,刘瑞发应在2016年7月15日将1078500元支付给关月萍,刘瑞发逾期支付,按刘瑞发放弃土地使用权受让处理。2、土地转让具体价款,以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认定的评估价格为准,刘瑞发应在2016年7月15日前预付评估费的一半5万元给关月萍,刘瑞发逾期支付,按刘瑞发放弃土地使用权受让处理。3、土地转让税费,按交易习惯由受让方刘瑞发承担。4、转让款付款时间,在2016年7月20日一次付清。5、土地使用权过户、交付的时间、方式:在刘瑞发付清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价款和土地转让税费后,关月萍按刘瑞发的要求与刘瑞发一同在三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到刘瑞发名下。关月萍对该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但刘瑞发未予以回复,双方未能对前述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刘瑞发于庭审中口头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刘瑞发不服(2016)粤18民终506号判决,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需要以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关月萍与刘瑞发之间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关月萍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刘瑞发的部分已经原审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506号判决确认有效,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协议书》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刘瑞发承担,但刘瑞发实际并未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由于土地出让金的最后缴纳期限是2014年11月27日,所以在刘瑞发未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情况下,关月萍于2014年11月26日向英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由于刘瑞发未履行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在关月萍向其发出《关于明确土地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的通知》的通知情况下,仍然未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未与关月萍就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时间等进行磋商,可以视为刘瑞发延迟履行债务,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关月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其与刘瑞发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据。因2013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只确认刘瑞发与关月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所以对解除其中关月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月萍主张的利息损失710955元的问题。一方面,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刘瑞发,而依据英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通知,土地出让金的最后缴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7日前,关月萍为使得土地出让金缴纳不超出规定的期限,于2014年11月26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78500元。因为关月萍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刘瑞发的合同有效,从2014年11月27日起直至《协议书》被解除之前,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都在刘瑞发一方,所以刘瑞发应当赔偿关月萍在此期限内被占用1078500元资金的损失。另一方面,关月萍主张其是向案外人借款来支付土地出让金,利率为每月3%,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月萍向案外人高息借款的行为属于其自愿所为,即使是在刘瑞发违约的情况之下,关月萍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出现扩大的损失,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全部由刘瑞发负担。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支持关月萍以1078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关于关月萍要求判决解除对英德市英城和平路(原丽晶大酒店北侧)72.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因该查封是由刘瑞发在(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中申请,由该案裁定查封,关月萍可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向原案申请解除查封,本案中不作处理。刘瑞发以其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需要以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14号以及(2016)粤18民终字506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原审法院可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刘瑞发虽然申请再审,但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法院还要经过审查,裁定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如中止审理本案会导致本案当事人享有的土地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对刘瑞发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关月萍与刘瑞发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刘瑞发与关月萍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协议。二、刘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关月萍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78500元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三、驳回关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4.78元,由关月萍负担4004.78元,刘瑞发负担14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瑞发是否按约定履行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二、本案《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是否程序不当。关于刘瑞发是否按约定履行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的义务问题。刘瑞发与关月萍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后,并未实际向关月萍支付土地出让金,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民终506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刘瑞发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流水清单,及其出具给刘丁威的《借条》及落款处为刘丁威的《情况说明》,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瑞发向关月萍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183400元。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刘瑞发与关月萍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关月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有效,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民终506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刘瑞发未按约定履行向关月萍支付土地出让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月萍因刘瑞发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义务向其发出催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刘瑞发出具《关于明确土地转让价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的通知》,但刘瑞发仍未履行其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关月萍向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协议,具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解除本案《协议书》中关于刘瑞发与关月萍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协议,并无不当。由于刘瑞发未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前向英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土地出让金,关月萍代为缴纳,导致关月萍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判决刘瑞发向关月萍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107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是否程序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刘瑞发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委托评估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刘瑞发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瑞发以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不具有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刘瑞发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瑞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瑞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玲审判员  何 燕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