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柯等与朱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柯,朱岩,朱彬,朱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93号原告:朱柯,男,194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岩,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彬,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义,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原告朱柯、朱岩、朱彬与被告朱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柯、朱岩、朱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柯、朱岩、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义给付剩余房款748500元。事实与理由:朱柯、朱岩、朱彬与朱义为兄弟姊妹关系,四人父亲朱啟于2001年3月8日病逝,母亲于志卿于2008年10月25日病逝,朱啟生前于1983年10月30日(2004年7月1日统一更换租赁合同)起承租房管所直管公房两居室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1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使用面积39.8平米,租金按北京市标准执行。2012年10月30日,四人协商同意将朱啟遗留的房屋先以朱义的名义购买后再进行出售,四人签订了《房屋卖出协议》约定售房款的45%归朱义,55%归朱柯、朱岩、朱彬三人。2013年12月,因变更承租人需补交房费7200元,四人每人出资1800元。2015年4月23日每人各出资5000元办理房产事宜。2015年5月25日,需交纳购房款5.7万元左右,朱柯、朱岩、朱彬各出资12750元。2015年10月以227万元将房屋卖出,按照协议朱柯、朱岩、朱彬应得55%的比例为124.85万元。2016年2月1日,朱义将房款中的50万元汇给了朱岩,剩余74.8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朱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朱义、朱柯、朱岩、朱彬签订《房屋卖出协议》,约定:永定路1号院x号楼xxx两居室一套,朱岩、朱柯、朱彬、朱义一致同意把房屋卖出,其中45%归朱义,其余55%归朱柯、朱岩、朱彬3人所有,以上协议,4人均同意。2013年12月27日,朱义向朱柯、朱岩、朱彬出具说明,载明,永定路一号院x号楼xxx房屋过户,需要交清房租(所欠房租七千二百元整),朱义因经济上有困难,朱柯、朱岩、朱彬每人借给朱义一千八百元整,总计五千四百元整,交纳房费,待房屋问题解决后,把钱还给大家。2015年4月23日,朱义分别向朱柯、朱岩、朱彬出具借条,载明,为办理永定路1号院x号楼xxx房办理房产事宜,借5000元。2015年5月25日,朱柯、朱岩、朱彬各向朱义支付购买海淀区永定路1号院322号楼房购房款12750元。2016年2月1日,朱义向朱岩支付购房款50万元,朱岩于次日向朱柯、朱彬各支付16.66万元。经本院询问,朱义称,涉案房屋是由其个人承租,不是继承获得,父母去世前由其照顾,其与朱柯、朱岩、朱彬确实签订了协议,但其本身并不情愿,涉案房屋已经售卖,房屋价款为227万元,其已经给了朱柯、朱岩、朱彬50万元。本院认为,朱义与朱柯、朱岩、朱彬签订的《房屋卖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朱义称签订该协议时并非自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朱义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在协议上签字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朱义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的约定,房屋在售出之后所得价款,45%归朱义所有,55%归朱柯、朱岩、朱彬所有。现朱义已将房屋售出并获得房款227万元,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故朱义应当向朱柯、朱岩、朱彬支付协议约定房款124.85万元。房屋售出后,朱义已向朱柯、朱岩、朱彬支付50万元房款,剩余房款74.85万元,还应依据《房屋卖出协议》继续履行,故朱柯、朱岩、朱彬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柯、朱岩、朱彬给付房款七十四万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朱柯、朱岩、朱彬已预交),由朱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