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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余义宇、张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余义宇,张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205号原告:张永华,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义宇,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住丹阳市。被告:张开东,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华与被告余义宇、张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被告余义宇、张开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6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8日19时30分许,张永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乘客:李剑、熊宗平)沿开界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界牌镇界牌河东路丁字路口市,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左转弯的余义宇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永华、李剑、熊宗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义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华、李剑、熊宗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余义宇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没有异议,该车系我借用。事故发生后,我为三原告共垫付了11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开东辩称,驿事故认定及责任没有异议,余义宇系腊用我的车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8日19时30分许,张永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乘客:李剑、熊宗平)沿开界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界牌镇界牌河东路丁字路口市,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左转弯的余义宇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永华、李剑、熊宗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义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华、李剑、熊宗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华共花去医疗费54964.69元,被告余义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89.67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张开东名下,被告余义宇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义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余义宇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种药物属于非医保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4964.69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496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4964.69元,由于被告余义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4964.69元,被告余义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89.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余义宇。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华医疗费共计48975.02元,返还被告余义宇的垫付款5989.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余义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余义宇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审判员  史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