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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男,满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胜村,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李静人家小区。曾因诈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3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合并审理,宣某某于同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赵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宣某某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港南街23号“二姐夫”饭店和被害人杨某吃饭,期间,被告人宣某某让被害人杨某帮其外出购买香烟,当被害人杨某离开后,被告人宣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放在纸袋内10万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现场。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宣某某冒充吉林省通化市交警支队民警,并谎称自己的姓名为“孙立文”,以帮被害人张某某购买法院拍卖车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宣某某冒充吉林省通化市交警支队民警,并称自己的姓名为“刘军”,谎称帮自己姐姐买车,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款凭证,出具的立案登记、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宣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00.00万元;责令被告人宣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000.00元;责令被告人宣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学武审 判 员 赵丹& # xB;人民陪审员 周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索   丽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