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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陈朝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陈朝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189号原告:李小霞,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杉、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朝晖,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小霞诉被告陈朝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李小霞伤情与伤残级别不符,且系单方委托鉴定,遂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小霞伤残程度等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2月29日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陈朝晖,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朝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76.13元(未含被告陈朝晖垫付的医疗费9135元、120急救车费200元,合计933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朝晖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木兰大街新客运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霞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朝晖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60天。由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11.13元。其中医疗费9935.7元(医疗费9735.7元、120急救车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56645.4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5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4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晖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435元赔偿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朝晖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朝晖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木兰大街新客运站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李小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霞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朝晖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小霞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李小霞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李小霞用去鉴定费15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李小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1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小霞系农村户籍,但婚后一直随夫焦传英在黄陂区前川街居住生活,并在前川街新村社区建有私房-栋,且在黄陂区前川胜锦鑫商行从事物流调度员工作。还查明:原告李小霞的母亲陈腊梅,出生于1946年1月18日,居住在黄陂区××××村茅屋店湾97号,共生育有长女李长芹、次女李小霞、三女李明霞、四女李红霞、五女李倩倩、儿子李雄明等六个子女。原告李小霞的女儿焦绎菲,出生于1999年2月8日,系在校学生。经依法核算,原告李小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1855.13元,其中:医疗费9935.7元(原告李小霞支付600.7元、被告陈朝晖垫付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4500元(原告诉求,实际应为55404元÷365天×120天=182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543.43元﹙焦绎菲:18192元×10﹪÷2人=909.6元、陈腊梅:9803元×10年×10﹪÷6人=1633.83﹚;后期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6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晖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方。原告李小霞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朝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霞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则被告陈朝晖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朝晖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小霞经济损失89729.4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543.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65元)。余款2125.7元﹙91855.13元-89729.43元﹚,因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小霞经济损失2125.7元。综上,原告李小霞主张的主要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5元的诉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朝晖辩称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小霞垫付了10435元赔偿款,其中医疗费9335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由原告李小霞予以返还。因被告陈朝晖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车损维修费900元及施救费2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霞经济损失89729.4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霞经济损失2125.7元。三、由原告李小霞返还被告陈朝晖垫付款9335元。四、驳回原告李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陈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琨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