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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包仲喜、蔡泽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包仲喜,蔡泽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836号原告:张德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仲喜,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蔡泽东,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张德华与被告包仲喜、蔡泽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好,被告包仲喜、蔡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仲喜支付清偿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按3%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9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2、判令被告蔡泽东承担上述本息一半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包仲喜因承建贵阳市花溪区高校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在溪县向向民贵借款5万元,按3%计月息,借款期限一年。由张德华、蔡泽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包仲喜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民贵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泸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仲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张德华、蔡泽东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民贵申请强制执行,至2016年9月9日,原告向向民贵履行了全部的保证义务,并有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泸执字第36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包仲喜辩称:对泸溪县法院的判决被告包仲喜不接受,原告代替二被告去借款,借款全在原告的账上,原、被告内部的账目并未结清,不应该由被告方偿还,是原告不愿意与二被告清帐。被告蔡泽东辩称:案子法院不应该受理,待内部结算清楚后,若是自行调解无效再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德华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算存在合伙关系,内部尚未结算,但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张德华有权行使追偿权。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包仲喜因承建贵阳市花溪区高校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在溪县向向民贵借款5万元,按3%计月息,借款期限一年。由张德华、蔡泽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包仲喜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民贵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泸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仲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张德华、蔡泽东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民贵申请强制执行,至2016年9月9日,原告向向民贵履行了全部的保证义务,共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24915元,诉讼费731元,执行申请费650元,合计76296元。并有泸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证明予以确认。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2012年1月11日借款发生后至2012年12月11日,张德华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德华如何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代债务人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24915元,诉讼费731元,执行申请费650元,共计76296元。支付了2012年1月11日借款发生后至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按每月1000元计息,共计11000元利息,上述款项合计为87296元。二被告对上述费用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仲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华人民币87296元。二、被告蔡泽东对被告包仲喜支付原告张德华人民币87296元中的43648元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包仲喜承担350元,由被告蔡泽东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艺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