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名仕、陈正兵、陈正友与莫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仕,陈正兵,陈正友,莫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60号原告:陈名仕,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正兵,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正友,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林,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名仕、陈正兵、陈正友与被告莫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被告莫林,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因周友祝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7169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9423元中按40%计算的285769.20元,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林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3时30分,被告莫林驾驶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65包茂高速从重庆往达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385㎞+600m路段时撞到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周友祝,致周友祝死亡,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莫林系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系死者周友祝的近亲属。被告莫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行人不能上高速公路;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所有并驾驶的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行人不能上高速,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莫林驾驶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65包茂高速从重庆往达州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385㎞+600m路段时撞到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周友祝,造成周友祝死亡,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达渝一大队作出达渝一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友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莫林系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莫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其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5日13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二、2016年8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达渝一大队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正友与死者周友祝有无亲生血缘关系鉴定,2016年8月26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物鉴字第007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正友系死者周友祝的生物学子女,原告陈正友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本案受害人(死者)周友祝,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大竹县柏家乡松茂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5404261361,于2008年搬迁至儿子、儿媳陈正友、叶声莲位于大竹县石桥镇街道上聂东路B栋2单元3楼1号生活、居住。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死者周友祝事故前收入、生活来源的证据。周友祝之父母已病故,原告陈名仕系周友祝之夫,原告陈正兵、陈正友系周友祝之子。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林支付了原告方现金25000元。庭审中被告莫林明确表示已支付的25000元与应承担的赔偿款进行扣减,如抵扣不够,还该赔偿多少愿意再赔偿多少,如已支付款与应承担赔偿款抵扣后还有剩余,其剩余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本案受害人﹙死者﹚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物鉴字第007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大竹县柏家乡松茂村村民委员会(3份),大竹县石桥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深圳市南山区新天祥纸行证明(2份),陈正友与叶声莲结婚证复印件,叶声莲房产证复印件,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达渝一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莫林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林驾驶机动车致周友祝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达渝一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友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莫林、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并没提出有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名仕系周友祝之夫,原告陈正兵、陈正友系周友祝之子,均系其周友祝的近亲属,周友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三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林驾驶的系机动车,周友祝系行人,因本次事故被告莫林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莫林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周友祝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周友祝已经死亡,其周友祝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依法应由三原告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故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周友祝户籍地为大竹县柏家乡松茂村5组,农村居民,虽然于2008年搬迁至儿子、儿媳陈正友、叶声莲位于大竹县石桥镇街道上聂东路B栋2单元3楼1号生活、居住,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者周友祝不符合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友祝因事故死亡时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计算18年,即184446元(10247元/年×18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其主张死亡赔偿金47169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周友祝已经死亡,造成了三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具体交通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据,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须要发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正友与死者周友祝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原告陈正友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有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故三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62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列第1至4项费用合计260179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其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只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莫林赔偿800元(2000元×40%),三原告自己承担1200元(2000元×60%)原告还剩余的损失150179元﹙262179元-110000元-2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莫林赔偿60071.60元(150179元×40%),由三原告自己承担90107.40元(150179元×60%)。又因川SXXXXX(临)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被告莫林承担赔偿的60071.60元超过了5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只赔偿50000元。剩余的10071.60元(60071.60元-50000元)由被告莫林赔偿。即被告莫林共赔偿10871.60元(800元+10071.60元)。被告莫林已支付原告25000元应与应当赔偿款进行扣减,扣减后其超额支付的14128.40元(25000元-10871.60元)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莫林,但庭审中被告莫林明确表示已支付的25000元与应承担的赔偿款进行扣减后还有剩余,其剩余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故被告莫林其超额支付的14128.40元原告不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三原告16000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名仕、陈正兵、陈正友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名仕、陈正兵、陈正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莫林负担2800元,由原告陈名仕、陈正兵、陈正友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登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