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莫某某,苏某,赵某某,莫某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37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革清,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苏某,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华、人民陪审员周根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莫某某、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某某从原告处购进了一批包装材料未付款。2016年1月16日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某某、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开庭审理并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莫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2016年1月16日,被告莫某某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欠赵某某包装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另查明,被告莫某某与苏某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莫某某原告处购进包装材料并立下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3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000元货款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不仅未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共同清偿该债务。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3000元。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莫某某、苏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