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诉田秀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田秀,刘素梅,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扈明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相群,公司职员。被告:���秀,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素梅,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车刚,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鹏飞,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周见,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艳丽,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被告田秀、刘素梅、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相群、被告田秀、刘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诉称:2015年5月20日,田秀和刘素梅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自愿同田秀、刘素梅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向田秀、刘素梅发放贷款3.5万元。现田秀、刘素梅贷款期限已满,但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田秀、刘素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4999.98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433.5元、自贷款逾期之日至2016年12月19日逾期利息加罚息3452.32元,合计38885.8元,及2016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要求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秀、刘素梅辩称:贷款手续是田秀、刘素梅签字的,但钱是给刘勇用的。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田秀、刘素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田秀、刘素梅、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组成了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可以根据其中任一人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和民事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5月20日,田秀、刘素梅与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借款3.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田秀、刘素梅尚欠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借款本金34999.98元、借款期间内利息433.5元、逾期利息345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业务申请表、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还款流水详情截屏及结清试算截屏。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田秀、刘素梅、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田秀、刘素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田秀、刘素梅应当共同偿还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田秀、刘素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应当对田秀、刘素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刘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34999.98元、借款期间利息43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3452.32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4999.98元为本金,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上浮30%计算)。二、被告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保全费90元,合计476元,由被告田秀、刘素梅共同负担,被告车刚、刘鹏飞、周见、王艳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书记员 王延升书记员 王延升(此件5页,共印12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