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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20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禄劝县城园西路行驶至园西路与南祥巷交叉口处,车辆前部与郎某所驾驶的云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抽取周某某的血样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55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郎某、庹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嘉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美孝书 记 员 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