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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闫丽娟与周小明、周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娟,周小明,周庆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76号原告闫丽娟,女,住公主岭市。被告周小明,男,住公主岭市。被告周庆才,男,住公主岭市。原告闫丽娟与被告周小明、周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明、周庆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小明、周庆才给付猪肉款4.7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周小明与父亲周庆才在河南街经营生鲜超市,闫丽娟向超市供应猪肉,截止2016年4月2日,周小明、周庆才欠闫丽娟猪肉款4.7万元。周小明给闫丽娟出具欠据,但未给付该款。经闫丽娟多次催要,周庆才与闫丽娟达成还款协议,周庆才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猪肉款4.7万元。逾期后,周小明与周庆才未给付猪肉款,故闫丽娟诉至法院。周小明、周庆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周小明、周庆才在经营生鲜超市期间,在闫丽娟处采购猪肉。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双方结算,周小明、周庆才共计欠闫丽娟猪肉款4.7万元,周小明、周庆才应当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约定,如不按期给付猪肉款,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猪肉款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较高,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或提交答辩,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对双方的约定予以认可。闫丽娟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明、周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闫丽娟猪肉款4.7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猪肉款付清之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