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玉岱与于敬岐、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岱,于敬岐,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792号原告:王玉岱,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于敬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侯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王玉岱与被告于敬岐、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岱,被告于敬岐、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于敬岐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侯磊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敬岐辩称,第一,这笔钱是在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的,当时是按月息10%扣除的当月的利息,原告实际给了我18000元;第二,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5%,但我都是按10%支付的利息,原告私自把利息改成2%,把时间改成2015年4月19日,原告修改借条时我不在场;第三,侯磊做担保人的这笔借款与(2016)鲁0923民初3276号贾思功做担保人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我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需要两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且出具了两份借据,说明原告当时是故意欺骗,请求法院查实。被告侯磊辩称,我确实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且摁了手印,但是修改借条时我不在场,要求解除我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于敬岐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敬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侯磊提供担保。被告侯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敬岐认为这份借条是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当时借条中约定月息5%,原告私自把利息改成2%,把时间也修改了,修改时被告于敬岐不在场。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6)鲁0923民初3276号卷宗中借条一份,志愿担保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于敬岐、侯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与(2016)鲁0923民初3276号案件中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是其签名,且经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核对,两案借条内容不同、担保人不同,本借条与(2016)鲁0923民初3276号案件中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于敬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于敬岐现金19000元。被告侯磊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后被告于敬岐没有归还本金,但是一直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侯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于敬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是5%还是2%,原告借给被告于敬岐本金时是扣除了利息1000元还是2000元;2、本案与(2016)鲁0923民初3276号是否是同一笔借款;3、被告侯磊的担保责任应否解除。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有涂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应认定原告给被告于敬岐本金19000元。被告于敬岐辩称均是按10%支付利息,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给了被告18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且与借条中约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于敬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确定为1900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与(2016)鲁0923民初3276号案件中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交两个案件中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的确实、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借一笔款出具两份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据其理由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敬岐付息至2015年4月19日,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按照年利率36%以内已支付的利息有效,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按年息即为60%,超出法定范围24%,超出的部分应认定无效,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该减除,冲抵为归还了部分本金。因此本案中,被告按本金19000元,年利率36%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有效,即自借款的第二个月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5700元有效。被告于敬岐按照本金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多付的4300元冲抵为归还本金,因此2015年4月19日后的借款本金剩余为14700元。对于被告于敬岐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照月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侯磊认为修改借条时其不在场,要求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敬岐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被告侯磊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通过庭审查明,修改借条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于敬岐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加重被告侯磊的保证责任,并且侯磊的的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不符合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对于被告侯磊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于敬岐借原告现金19000元,现剩余147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敬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于敬岐应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敬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敬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岱借款本金147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侯磊对上述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敬岐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玉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于敬岐、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秀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