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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陵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水平与陵川县附城镇王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平,陵川县附城镇王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陵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郭水平,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川县附城镇王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附城镇王教村。法定代表人:靳文斌,男,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郭水平与被告陵川县附城镇王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教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王教村委法定代表人靳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修路工程款11932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教村委签订了“王教村街道、巷道水泥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教村委将本村主街道及巷道户户通工程承包给我原告进行水泥硬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必须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铺路工程;水泥铺路厚度16厘米的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厚度为12厘米的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同年9月份我按照约定期限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量为8486.15平方,工程总价款为120464.04元,被告支付1143.04元,尚欠119321元工程款,经我多次索要,一直未付。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收据一支,将欠我的工程款上到了村委的往来帐上,两年来我多次找被告负责人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只好提起诉讼。被告王教村委承认原告郭水平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为其修的路质量存在缺陷,现在有的路面已经开裂,并且现在村委也没有那么多钱支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郭水平(乙方)与被告王教村委(甲方)签订了《王教村街道、巷道水泥路承包合同》,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了承包对象及方式、质量标准及施工时间、承包金额及结算方式等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水平依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同年9月份按照约定期限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0464.04元,结算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143.04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将剩余119321元计入被告账簿,出具内容为兹收到王水平转账壹拾壹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整(¥119321元)的收据一支。在出具收据时王教村委会计路某某因笔误把郭水平错写为王水平。原告郭水平多次催要该款,被告王教村委一直以账上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郭水平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郭水平与被告王教村委之间就双方达成的为完成被告王教村委的街道、巷道水泥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郭水平作为承包方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王教村委的主街道、巷道路面水泥硬化施工工程,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143.04元工程款后,被告王教村委将剩余工程款119321元计入村委往来账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教村委应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被告出具收据的2014年1月20日为付款时间开始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川县附城镇王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水平工程款119321,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计1391.5元,由陵川县附城镇王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