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许永根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根,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876号原告:许永根,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26号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81469718。法定代表人:孙家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永根与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1500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是定远县冠城公馆商住楼的建筑商,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沙石材料。原告按照约定供给被告沙、石材料,经被告指派人员验收,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1574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委托开发商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沙、石款,但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欠原告货款3215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及定远冠城公馆开发商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7月12日就所欠原告货款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偿付。2、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基于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付款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是定远冠城公馆的承建商,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黄沙款321500元;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32157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委托书第一行明确载明经三方协商由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我公司付款义务已经转让给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告应向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对证据三无异议,欠原告货款321574元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二付款委托书两份,虽然被告委托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黄沙款,但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委托书的约定将被告所欠原告的黄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仍应向原告偿付所欠黄沙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远县冠城公馆商住楼工程是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沙、石,由被告指派工地工作人员童中好、蒋海生验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5年7月7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许永根材料款壹拾贰万贰仟陆佰柒拾肆元整,122674元,其中5月11号付款伍万元整,尚欠款柒万贰仟陆佰柒拾肆元整,冠城公馆一期经办人童中好,2015年7月7日。”2016年4月2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许永根黄砂材料款贰拾肆万捌仟玖佰元整,248900.00,冠城公馆二期黄砂材料尾款,蒋海生。”2016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两份,载明“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承建定远冠城公馆一、二期工程,经三方协商,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许永根一期黄砂材料尾款人民币柒万贰仟陆佰元整(72600),代为支付许永根二期黄砂材料尾款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玖佰元整(248900)。此款作为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冠城公馆一期和二期的工程款。”之后,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付款委托书的约定将被告所欠原告的黄沙款321500元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定远县冠城公馆施工工地提供黄沙,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7月12日就所欠原告货款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偿付,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委托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黄沙款,但安徽九梓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委托书的约定将被告所欠原告的黄沙款3215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付所欠黄沙款32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黄沙款321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许永根黄沙款3215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