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宗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宗元,男性,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人何宗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4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陆英珠,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宗元及其辩护人陆英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宗元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苑小区2号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宗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帐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元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宗元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再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宗元当庭能自愿认罪,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宗元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宗元当庭能自愿认罪;已退出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宗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妹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