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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勇与吴景常、广州市银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9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勇,吴景常,广州市银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常,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银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黄建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6)粤0111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勇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勇97670元;三、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251元,由陈勇负担362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三份不一致且多次进行修改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过程和碰撞位置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本案涉及汽车租赁费为第三者停驶导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陈勇汽车租赁费8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不用赔偿陈勇(不服金额为9767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其所记载的在本次事故中是三车相撞,其乘坐的车辆与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一审法院也委托江门市鹤山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事故卷宗,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资料,也可以显示其乘坐的车辆与所主张事故中无责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只与全责车辆发生接触,该事故是独立的事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采信。第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租车费用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8000元,一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支持8000元并无不妥,且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原件证明保险人已经对责任免除事由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即使如保险公司所说,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景常、广州市银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问题。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系吴景常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陈勇驾驶的粤B×××××号车辆。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吴景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责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报销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等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但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并未有广州市银东运输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而仅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中有广州市银东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并未签署日期,故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对广州市银东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黄埔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