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俊昆与广州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314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同康药业有限公司,李俊昆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同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618430562。法定代表人:沈小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宝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昆,住山东省莱阳市。上诉人广州同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俊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重要证据来源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李俊昆未在第三方见证下拆开包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一审庭审上提交的燕窝及其外包装与同康公司交付的一致。同康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总值约5000元的燕窝交付给李俊昆,根据交易习惯,贵重包裹一般都会当面拆开并查看货品情况,以确保货物的完好和真实,但李俊昆并未当面验货。由于李俊昆无法佐证其提供的证物与同康公司交付的一致,故其提供证物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李俊昆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李俊昆是职业打假人,根据工商总局办公厅2016年6月30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由李俊昆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责令其证明购买过程、提交的证物来源的真实性,防止其以维权之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2.同康公司销售的所有燕窝都是从马来西亚进口,且有合法手续。李俊昆之所以买到标注产地为“泰国”的燕窝,是由于同康公司对产品的产地描述有误,但燕窝产品本身是符合食品安全的马来西亚燕窝。同康公司销售的每一盏燕窝的塑料包装膜上都贴有二维码,可以追踪到产地均为马来西亚。《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正文第二行显示:“发现该公司只销售从马来西亚进口的燕窝,有进口报关和检验检疫手续”。同康公司是国内最早合法进口马来西亚燕窝的进口商,公司电商部门为推广燕窝产品,提前准备了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泰国、越南、中国等多个燕窝产地的广告文案。同康公司于2015年4月前后进口了第一批马来西亚燕窝,电商部门随即上架,但由于是第一次操作,业务不熟,在后台失误勾选了上述全部四个产地,导致李俊昆在2015年6月份购买到了“泰国燕窝”。上述产地描述失误仅存在较短时间,同康公司和电商平台发现产品描述失误后,随即对网页进行了整改,“产地误导”并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重点是认定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是针对产地描述等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如果适用本法,则本案中的燕窝产品应当是没有合法进口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或者是从我国允许的马来西亚和印尼之外的国家进口的。但同康公司已经证明生产销售的所有燕窝都是符合食品安全的马来西亚燕窝,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即便适用,也应视违法情节的轻重和损失后果的多少分为“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两种选择,不是一律从重适用“退一赔十”。同康公司确实因工作疏忽导致产地错误,误导了消费者,但所销售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要求,不存在一审中所指质量问题李俊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相同案件已经本院作出判决,请求驳回同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俊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康公司退还其购物款5176元;2.同康公司向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51760元;3.同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昆于2015年6月17日在同康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百年同康食品旗舰店购买了“泰国进口洞燕40g”2盒,单价2588元,总价5176元,订单号为967616938970854。产品实物正面印有“百年同康”字样及商标,用金色字体印刷“燕窝”字样,背面印有“广州同康药业有限公司”字样及公司地址,标签上标注有“品名:燕窝、产地:泰国、生产日期:2015/01/17”等字样。同日同康公司出具一份发货单,品名规格“燕窝(同康小礼盒洞燕40g)”,产品编码“CP-002-03-04-02-0001A”。2015年11月27日,同康公司开具一份货物名称为“燕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为80g,价税合计5716元。一审法院当庭对燕窝的包装进行了拆封,里盒有燕窝六盏,并附有关于燕窝的简介及说明书,说明书印有同康公司的商标、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并在盒盖里面贴有同康公司的防伪二维码等。同康公司对订单和发票予以认可,对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认可涉案产品为同康公司销售,确认涉案产品的盒盖和二维码是其公司的,但主张二维码用于网络广告和传播优惠信息,不用于显示产品信息,包装的其他部分包括品名标签和产品实物均不是其公司产品。2016年4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2016】1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准予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截至目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燕窝(包括毛燕和燕窝产品)通过贸易形式暂不能对华出口。李俊昆提交与同康公司网店导购聊天记录截图,导购在聊天记录中表示该款产品是泰国野生洞燕,没有进口证书。同康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出售该产品,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订单号对应产品没有进出口信息,不能证明其公司产品没有出入境许可。同康公司主张其燕窝来源合法,提交《采购合同》(2014年4月11日)、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马来西亚卫生部卫生证书》,《兽医卫生证书》、《原产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同康公司有进口燕窝的资格,所销售的燕窝来源合法,经燕窝产地和中国检验检疫合格,有合法的报关手续,李俊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同康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同康公司2014年4月从青岛公司购买一批马来西亚燕窝,不能证明其燕窝就是李俊昆所购买的,与李俊昆所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不符,同时检验机构是白云机场,与李俊昆购买的产品无关。同康公司否认涉案燕窝由其销售,并提交燕窝包装照片及实物、发票、证人证言、食药监局查厂笔录、2016年1月7日广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突击查厂记录、现场录像光盘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不予李俊昆立案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同康公司从未销售泰国燕窝,只销售马来西亚燕窝,同康公司提交的燕窝实物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和品名,按照《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要求,内盒每盏燕窝贴有二维码标签,根据同康公司喷码机两年内生产记录突击检查的录像证明同康公司并未生产过李俊昆所提供涉案产品上的标签,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李俊昆认为同康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标注泰国,不代表销售的产品不是来自泰国,证人证言与同康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检查的时间与李俊昆购买的时间相差半年,不能证明同康公司未销售泰国燕窝,因为李俊昆之前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未交诉讼费,案件才会被退回。李俊昆认为《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针对的是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且同康公司给李俊昆销售的产品上并没有燕窝追溯。李俊昆曾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该院裁定按撤诉受理。一审中,李俊昆当庭表示同意退货,同康公司也表示接受退货。一审法院认为,李俊昆于2015年6月17日购买涉案产品,在一年内曾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李俊昆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涉案产品“泰国进口洞燕40g”是否为同康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二、同康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一、同康公司主张其从未销售过泰国燕窝,其所销售的燕窝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有明显差异,李俊昆所诉的涉案产品并非同康公司销售。但是从李俊昆提交的网上交易订单、聊天记录及产品实物的外包装可以清楚显示同康公司曾经通过其在天猫的旗舰店销售过泰国进口燕窝,同康公司也确认涉案产品包装盒内的防伪二维码是其公司所有,且同康公司提交的相关检验检疫证书无法证实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证人证言与同康公司有利害关系,李俊昆不予认可,广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同康公司的现场检查记录发生在李俊昆购买涉案产品之后,也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同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同康公司向李俊昆销售了产地为泰国的燕窝。二、李俊昆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同康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泰国进口洞燕40g”不是其销售,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合法报关并经检验合格允许进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李俊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同康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李俊昆应将其购买的“泰国进口洞燕40g”2盒退还给同康公司,如李俊昆不能退还则按所购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同康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俊昆退还货款5176元,同时李俊昆应将购买的“泰国进口洞燕40g”2盒退还给同康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所购商品价格2588元/盒在应退货款中相应扣减;二、同康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俊昆支付赔偿款51760元。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同康公司负担,该费用李俊昆已预交,由同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李俊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同康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泰国进口洞燕”并非其向李俊昆所销售的产品,但从李俊昆提供的天猫交易平台上的订单、交易快照内容、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见,同康公司通过其在天猫平台上的网店,确实存在曾经向李俊昆出售名为“泰国进口洞燕”的商品的销售记录,该销售记录与李俊昆提起本案诉讼所涉产品标注内容一致。且同康公司虽称天猫平台上销售记录中所显示“泰国进口”是后台工作人员标注错误,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同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俊昆所诉涉案产品“泰国进口洞燕”并非购买自同康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同康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泰国进口洞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同康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据此,在同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合法报关且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加之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仅外包装标签明确标示了产地为泰国,而且名称上也冠以“泰国进口”的字样,其关于产地标注错误的抗辩亦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同康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同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广州同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绘审 判 员 汤瑞代理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徐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