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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冯霆与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霆,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霆,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珍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嵘,该公司法务助理,住承德市。上诉人冯霆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霆,被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冀080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我解除达成口头协议后,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我,该通知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从未发放过法假加班费、年假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我支付法假、年假的加班费。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因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供所说的达成协议的证据。我方扣上诉人的1千多元的工资是把店长打伤所赔偿的医药费。对于加班情况我公司每年都有加班审批单。冯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2016年7月23日与原告达成的约定承诺,补发原告的工资、补交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整。2、判决被告退还违法扣除原告的工资1159.59元整,并赔付原告双倍赔偿金2319.18元整。共计:3478.77元整。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度第13个月薪金2000.00元整。并赔付原告双倍赔偿金4000.00元整。共计:60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宽广超市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10964.00元整,并赔付原告双倍赔偿金21928.00元整。共计:32892.00元整。5、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宽广超市工作期间的年假加班费3170.00元整及双倍赔偿金6340.00元整。共计:9510.00元整。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宽广超市工作期间盘点超时加班费:2820.0元整,及双倍赔偿金:5640.00元整。共计:8460.00元整。7、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宽广超市工作期间每周工作超时加班费23478.00元整,及双倍赔偿金:46956.00元整。以上共计:150774.77元整。8、判决被告向宽广超市集团所有未休法假、年假、盘点超时加班费、每周工作超时加班费的员工按法律有关规定给予补发加班费,并在媒体对拖欠克扣员工加班费的行为公开道歉。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到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先后在店里担任防损员和防损主管,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倒班制,冬季为上午7:30-13:00,下午13:00-21:00,夏季上午7:30-13:00,下午13:00-21:30。因为超市特殊行业,原告有时超时工作,节假日等未休,但被告在每月工资中加入了加班,法假等工资。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和同事发生冲突,2016年7月23日,被告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用特快专递通知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该通知。被告扣发了原告7月份工资1159.59元。原告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承市劳人裁字[2016]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因为违反劳动纪律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认为其可以申诉,而且在申诉期间不用上班,不扣工资,其提供的录音证明及谈话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权利人,无权扣发原告工资,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知道自己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责和工资,而且被告在工资构成中已经有法假、加班费、全勤奖,绩效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霆工资1159.59元。二,驳回原告冯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冯霆因与店长发生冲突而将店长打伤,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纪律。被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将上诉人违反纪律的情况上报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冯霆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与上诉人冯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上诉人冯霆提出被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霆主张上班期间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提交的员工薪资表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故上诉人冯霆提出被上诉人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名都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冯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笑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