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振德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龄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德,男,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鞍钢热轧半连续轧板厂退休职工,住鞍山市铁西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蒋铭强,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振德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龄认定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1959年随母由鞍山市通山街迁往鞍山市千山乡白家堡村。1974年原告初中毕业后,即在白家堡村第二生产队参加劳动。1988年10月原告回城,1989年5月原告进入鞍钢附企热轧钢制品厂(原名鞍钢半连轧剪板厂)就业,直到2013年8月经被告审批退休。原告认为被告在退休审批时对其工龄认定没有计算其在农村生产队参加劳动的时间,故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农龄与工龄进行连续计算。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对原告退休重新作出审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随母下乡,并在1974年初中毕业后随即参加农村生产队劳动,按照辽劳(险)字[1985]7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据此,被告应对原告工龄重新进行认定,并对原告退休重新作出审批。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火车票、汽车票、复印费等费用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刘振德初中毕业后参加劳动的时间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原告退休重新作出审批。二、驳回原告刘振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刘振德上诉称,上诉人因工龄计算问题三年间多次从鞍山前往被告处主张权利,无果后又到皇姑区法院起诉。这期间支出诉讼费、交通费、邮资、复印费、U盘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0962.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劳资教育科出具的关于刘振德同志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况说明;2、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白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我村村民刘振德参加农业生产队劳动时间年限的证明材料;3、常住人口登记卡;4、干部复职登记表;5、鞍钢处理原鞍建遗留问题办公室出具的对刘广业的安置报告,1-5号证证明原告农龄问题;6、火车票、汽车票、复印费、邮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代理人为原告工龄认定一事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告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2013年对原告退休的审批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1-5号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6号证能证明原告支出了火车票、汽车票、复印费等费用,但不能证明支出用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退休审批表认为能证明原告单位为原告申报退休所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5月。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随母下乡,并在1974年初中毕业后参加农村生产队劳动,依据辽劳(险)字[1985]7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初中毕业后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初中毕业后参加劳动的时间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上诉人退休重新作出审批,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邮资、复印费、U盘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已经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