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富强与赵立峰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强,赵立峰,杨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518号原告:陈富强,1940年2月18日出生,男,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梧桐河农场场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峰,1977年7月18日出生,男,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梧桐河农场场部。被告:杨姜,1979年4月1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农垦社区A区哈萝路五区**栋*号。原告陈富强与被告赵立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被告赵立峰申请追加杨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赵立峰、杨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立峰偿还原告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刘铁松等人向原告陈富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四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由赵立锋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120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赵立锋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当将其他债务人合并为被告。借款300000元,已偿还原告210000元,剩余90000元未偿还。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找过本人索要,已过保证期间,并且该主张已超过2年担保时效,本人不承担责任,债务人杨姜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手续内容里圆珠笔写的部分假的,本人要求司法机关介入。被告杨姜辩称:借款是300000元,其他债务人已经偿还原告210000元了,只剩下90000元本人没有偿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姜及借款人刘铁松、段广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立峰担保,借款期四个月,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即每天300元。二被告无异议。2.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姜及借款人刘铁松、段广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立峰担保,借款期两个月,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违约金。债务人刘铁松偿还的90000元,是这次借款的利息,与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没关系。被告杨姜有异议,认为两次借款的利息都是预先扣除的。这90000元就是偿还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被告赵立峰异议同上。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宝泉岭农垦法院诉讼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就起诉刘铁松、段广南、赵立峰、杨姜,在宝泉岭农垦法院曾进行了诉讼登记。此借款未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姜及借款人刘铁松、段广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立峰担保,借款期四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就起诉刘铁松、段广南、赵立峰、杨姜,在宝泉岭农垦法院曾进行了诉讼登记。此借款原告已收到210000元,被告杨姜尚欠9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立锋给被告杨姜借款进行担保,是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原告陈富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锋提出:1.此借款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2.此借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就起诉刘铁松、段广南、赵立峰、杨姜,在宝泉岭农垦法院曾进行了诉讼登记,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后于2015年7月9日本院立案,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此1、2两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姜向原告陈富强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杨姜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陈富强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借款210000元,尚欠90000元,故原告主张尚欠借款180000元,其中多出的9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支持为年利率24%。原告仅要求被告赵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姜给付原告陈富强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立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陈富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二被告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范广训审判员 谢经占审判员 冯昌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