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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成英与卞红旺、江苏港湾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英,卞红旺,江苏港湾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756号原告:刘成英,女,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华,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卞红旺,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江苏港湾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税务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何红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成英与被告卞红旺、江苏港湾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华,被告港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红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英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卞红旺驾驶苏M×××××危险品车沿根思路改造工程自西向东倒车(阳光华府附近路段),直接撞倒站在路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红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苏M×××××危险品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75元。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港湾物流公司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要素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3189.49元,该款由港湾物流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应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需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7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8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4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20619.49元,因苏M×××××危险品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750元。超出部分3869.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卞红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港湾物流公司同意按医疗费总额15%扣除非医保用药,即1978.42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返还港湾物流公司11211.07元,赔偿原告7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英74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港湾顺鑫物流有限公司11211.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港湾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