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2民初1271号原告:XX,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职务:董事长。原告XX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萧县营业所向被告指定账户上汇款10万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XX向本院提交了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向XX借款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与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该借据能够说明XX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XX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XX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凯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