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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桂林与辛文霞、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铭励,辛文霞,夏桂林,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夏桂华,夏桂芝,夏桂芬,李亚秋,孙兆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铭励,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文霞,女,192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林,男,1958年1月2日,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桂林,男,1958年1月2日,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高百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科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姜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祥誉,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桂华,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桂芝,女,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华,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桂芬,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华,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原审被告:李亚秋,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孙兆东,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夏铭励因与被上诉人辛文霞、夏桂林、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里房产物业公司)、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分公司)、夏桂华、夏桂芝、夏桂芬、原审被告李亚秋、孙兆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铭励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生、被上诉人辛文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林、道里房产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安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祥誉、夏桂芝与夏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华、李亚秋、孙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铭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超越了民事审判权限;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辛文霞、夏桂林、夏桂华、夏桂芝、夏桂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道里房产物业公司、安康分公司辩称,我们是根据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进行过户更名手续的,是按照此操作流程办理的。李亚秋、孙兆东辩称,与夏铭励的观点一致。辛文霞、夏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辛文霞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30-1号5单元304室房屋的承租人,撤销现承租人夏桂清的承租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道里房产物业公司系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30-1号5单元304室房屋的房产管理部门。安康分公司系道里房产物业公司的下属部门。1985年夏国珍原有房屋拆迁后回迁取得该争议房屋,承租人为夏国珍。辛文霞与夏国珍(1992年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夏桂芝、夏桂兰(2014年死亡)、夏桂芬、夏桂琴(1996年死亡)、夏桂华、夏桂林、夏桂清。夏桂清与李亚秋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夏铭励。夏铭励与孙兆东系夫妻关系。夏国珍、辛文霞、夏桂清、李亚秋、夏铭励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夏国珍于1992年死亡后,2004年6月道里房产物业公司依据夏桂清的申请,将诉争房屋承租人由夏国珍名下更名至夏桂清名下。2006年2月27日夏桂清死亡。夏桂华与辛文霞共同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照顾辛文霞的生活起居。2008年夏桂华与李亚秋、夏铭励发生纠纷,夏桂华自诉争房屋中迁出。2015年4月由于辛文霞与李亚秋、夏铭励发生矛盾,辛文霞自诉争房屋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9月21日及2016年9月8日夏铭励在供热部门办理分户供热用户停热手续。现诉争房屋空置,无人居住。辛文霞、夏桂林、夏桂华在同一户籍,户主为辛文霞,户籍在诉争房屋内。李亚秋、夏铭励于2016年8月25日在诉争房屋另建一份户籍档案,同日孙兆东的户籍迁至诉争房屋内,该份户籍的户主为李亚秋。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夏桂林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6月23日直管公有住房申请承租名义变更审批表中“夏桂林”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直管公有住房申请承租名义变更审批表中家庭成员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盖章处“夏桂林”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夏桂林”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夏国珍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夏国珍死后,虽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夏桂清,但经鉴定确认,变更承租人登记时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夏桂林并未在变更承租人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故道里房产物业公司变更登记所履行的审批程序有错误,应予以纠正。现夏国珍与夏桂清均已死亡,辛文霞与夏国珍、夏桂林及夏桂清为同一户籍且该房屋系夏国珍与辛文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取得的房屋,且辛文霞在夏国珍死亡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其符合继续承租该房屋的条件,辛文霞有权继续承租争议房屋。辛文霞要求确认其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30-1号5单元304室房屋的承租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夏铭励与李亚秋提出的辛文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文霞在承租人夏桂清死亡后享有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30-1号5单元304室房屋的延续承租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辛文霞办理上述房屋承租权的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夏铭励举示李亚秋与张丽华(当年办理更名手续的工作人员现已退休)的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2002年办理更名手续正当合法,每个成员都出了保证书。辛文霞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夏铭励举示的该证据与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相矛盾且不能举示保证书,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案为公有住房延续承租权纠纷,依照现有的公有住房取得方式及管理事项,其本身含有财产属性,而民法即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因此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案涉房屋系夏国珍与辛文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取得的房屋,且辛文霞在夏国珍死亡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之中,户籍亦在该住房内。依照公有住房延续承租规定,辛文霞享有案涉房屋的延续承租权。2002年案涉房屋承租权变为夏桂清,该变更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规,但鉴于夏桂清也已死亡,辛文霞作为该房屋最初承租人夏国珍的配偶,本人年事已高,又无其它住所现被迫在外租房居住,在享有延续承租权上具有绝对优势,一审法院判决其享有案涉房屋承租权并无不当。尊敬老人,保护老年人基本生活条件,是法律实施最基本的道义要求。综上,夏铭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铭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波审 判 员  万 迎审 判 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胡 渤书 记 员  周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