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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叶文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叶文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558号原告:李建忠,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清(系原告妻子),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叶文登,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李建忠与被告叶文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清、被告叶文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文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元(暂计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建忠与被告叶文登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下半年起,叶文登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李建忠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后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一张借条交李建忠收执。2015年底李建忠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叶文登催讨借款,叶文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并且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9月21止,为维护自身权益,李建忠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叶文登辩称:原告李建忠所述情况属实。现尚欠李建忠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忠与被告叶文登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叶文登向李建忠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李建忠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叶文登于2015年底归还李建忠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文登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庭审中原告李建忠诉求被告叶文登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叶文登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文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建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元。如叶文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叶文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灵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6719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506632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34472032”l”m_font_0#m_font_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