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鑫和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和泰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27号原告:大连鑫和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许淑华,系总经理。被告:广东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郭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荣,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鑫和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淑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46.0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大连鑫和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6446.06元,当时协商以货补形式补给原告,但是后来被告提高货物单价,由原先0.67每条涨价1.17每条,被告属于欺诈行为,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赊购调味品,被告确实与原告2016年11月8日对账,并确认尚有货款46446.06元在被告处,上述款项系被告给予原告促销优惠及补贴形成,而非原告预付货款形成,该货款双方明确由被告以货补形式支付原告,而当被告拟向原告发货时却遭到无理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货补商品价格以促销价格计算,被告无法接受,双方合作商品单价1.67元每条,为了顺利履行合同,被告已经将商品调低至1.47元每条,但是原告仍不同意,拒绝被告履行货补的合同义务,原告提出的增值税发票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味先产品对账单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原告与潮安县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商超系统运作方案、工商注册证明等,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存卷备案。依据双方提交证据及答辩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广东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建荣签字传真原告一份一味先产品对账单,该单记载双方对账明细,并注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446.06元,被告以货补形式补给原告,所补货物只限好汤块、鸡肉、海鲜、牛肉、上汤、咖喱的价格为1.47元每条,即日起不再退货,库存的处理不再予以补差价,促销活动费用由原告负担,最后标注:请贵司确认并签字盖章回传。后双方为补货商品价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一味先对账单,记载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46.06元,现双方对补货价格达不成一致,被告不应以单方确定的1.47元每条货物价格要求被告接受货物,故现原告持该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其认可的所欠货款4644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2013年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商超系统运作方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辩称以对账单确定金额补货,系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该货款系被告给予原告促销优惠及补贴形成,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鑫和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446.06元,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