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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练海燕与郑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海燕,郑牛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216号原告:练海燕。被告:郑牛妹。原告练海燕与被告郑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归还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所借本人的钱共35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期间去被告家索取欠款的交通费206元;3、被告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当面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郑牛妹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中旬一个网名叫XXXX,郑杰(QQ号:46×××03,真名叫郑牛妹的网友加我的QQ,其称自己做酒的生意,我当时正帮朋友做一个叫华佗药力源酒的业务,于是我就去他租房的地方面谈了。第二天被告要我去他那儿,拿出一份离婚协议书给我看,并强行与本人发生了关系,称与本人结婚。10月中旬至11月期间,郑牛妹曾多次要本人去他住的地方。2013年12月31日至1月下旬期间,郑牛妹以各种借口向我借了1000元,借款地址分别是财富广场1楼与南郊四公里广韶汽修厂附近每回500元。临春节前,郑牛妹说自己去佛山做事,去佛山期间,2013年2月31日与2014年2月19日他以各种借口向我借了2500元,有汇款单做凭证。但被告收到本人的汇款后不接听我电话,删除了本人的QQ和屏蔽了本人的手机号码,我觉得自己被骗了,于是向新华派出所报案。我根据新华派出所提供郑牛妹家的地址于2014年5月14日亲自去了被告的老家,但家里没人。2014年6月4日本人又亲自去了始兴县太平镇斜潭村车头坪组2号找到了被告的妈妈,但没有找到被告。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利用网络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财骗色,希望司法机关给本人一个合理的判决。被告郑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元共计1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5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报案。在新华派出所给被告郑牛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郑牛妹陈述确实收到原告的款项3500元且愿意还给原告。就练海燕的报案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练海燕被诈骗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述借款35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部分汇款(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练海燕要求被告郑牛妹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期间其去被告家索取欠款的交通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当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未涉及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名誉权等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当面道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牛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海燕偿付借款本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练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郑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江婷审判员  彭志光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