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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6号原告: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阳区快活岭53号。法定代表人:胡学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法定代表人:马家中。原告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学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货款16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6月15日,应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两次给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货款共计人民币16754元,截止到诉讼前,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款,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核,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实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产品单价、规格、数量、送货方式、送货地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应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15日通过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托运的方式向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总价值为16754元的气泡膜及缠绕膜,并于2015年7月4日向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NO:03645650、NO:03645651),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了上述货物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但至今未向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货款,经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仍无果。审理中,因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只要法律、法规未规定签订某类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本着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约定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作为供货方已按双方的约定客观实际的履行了供货义务,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也已接收货物,由此可以认定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付货款167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常青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