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金莉萍与朱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莉萍,朱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42号原告金莉萍,女。被告朱朋,男。原告金莉萍诉与被告朱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莉萍和被告朱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莉萍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算。被告朱朋口头辩称,我同意偿还本金,但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16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和2015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朱朋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朋原在贞丰县城开“富康足疗”,原告金莉萍系被告朱朋雇佣的临时工。2015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7日,被告均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4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扣除400元作当月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朋向原告金莉萍借款本金2万元,并有《借据》二张为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16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认为已支付的3000元为原告为被告做工的劳动报酬,至于利息原告认可在第一次借款时扣除4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其余用被告所拥有的二张床只是折抵被告欠原告的拉动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反驳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本机3000元和利息16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第一笔借款中第一个月利息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为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认可在2015年10月24日已支付的利息400元,虽该利息超出年利率36%,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对超出的部分不予处理,对在36%内的部分,在计算利息时本院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欠款本息为:本金20000元+利息=26686.67元【即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息为:201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的利息已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5日的本息为10000元+10000元×(16个月+13天)×2%月利率=13286.67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的借款本息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10000元+10000元×(16个月+30天)×2%月利率=1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朋偿还欠原告金莉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6686.67元,合计人民币26686.67元给原告金莉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朋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万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