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慧军与被告郑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军,郑建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437号原告:李慧军,男,汉族。被告:郑建军,男,汉族。原告李慧军与被告郑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底,原告带着自己的装载机到被告位于都兰县金世纪大酒店为其修建门面房。被告约定给原告一月工资报酬和装载机租金9000元。到5月底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原告在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装载机变卖。当时因被告的工期没有结束,拿不出钱给原告开工资,故于5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在6月底将一月工资报酬和装载机租金9000元一次性还清,剩余加班费2000元、劳务工资1560元被告没有给出任何说明。原告为索要工资到处找寻被告,直至今日,原告仍要不到一分钱,被告甚至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租金9000元、加班费2000元、劳务工资1560元、为索要欠款花费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800元、生活费36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15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郑建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金9000元。2.住宿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讨要欠款支出住宿费310元。3.公告费交纳票据一张,证明为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交纳了300元公告费。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被告租赁原告小型装载机到被告位于都兰县金世纪大酒店修建门面房工地干活。同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小装载机租金9000元,6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索要欠款而产生的住宿费310元、交通费1100元属原告直接损失,庭审时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其多次前往都兰、青海湖、西宁等地寻找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1100元的数额合理,故原告住宿费、交通费的诉求亦予以支持;对加班费2000元、劳务工资1560元、生活费360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加班费、劳务工资、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慧军装载机租赁费900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3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710元。二、驳回原告李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慧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王 岑 森人民陪审员 李索南才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井 发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