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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穆某与胡某1、胡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胡某1,胡某2,邓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302号原告:穆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胡某1(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胡某2(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邓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穆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3.36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12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衣服损失600元,合计808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时许,在××县”花样年华”会所一楼大厅收银台旁,原告准备结账,看了身后亦准备结账的被告胡某2一眼,引起胡某2不满,三被告即找茬滋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在原告的告饶下才罢休。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3593.3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1月24日,静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三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邓某辩称,当天因原告无故辱骂被告胡某2,故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胡某1、胡某2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交的静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静宁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相关证言,原告及被告邓某对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胡某1、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时许,在××县”花样年华”会所,原告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三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裂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593.36元。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月24日,静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三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衣服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1、胡某2、邓某连带赔偿原告穆某医疗费3593.36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12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计7084.8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1、胡某2、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亚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