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9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艾俊波、张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艾俊波,张勇华,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李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俊波,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勇华,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艾俊波、张勇华、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豪特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于统帅,被告艾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华、豪特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俊波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40421.55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13218.55元);2、被告张勇华、豪特担保公司对艾俊波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艾俊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艾俊波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5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俊波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房屋装修。为了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豪特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艾俊波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艾俊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勇华和豪特担保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最高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艾俊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艾俊波提供循环贷款额度1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同时,被告艾俊波与原告又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艾俊波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艾俊波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7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0421.55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3218.55元)。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艾俊波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豪特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艾俊波支付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艾俊波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张勇华与艾俊波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故认定该笔债务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艾俊波、张勇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豪特担保公司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豪特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俊波、张勇华追偿。被告张勇华、豪特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俊波、张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140421.55元及其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13218.5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俊波、张勇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59.5元,由被告艾俊波、张勇华、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