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曹风英与冯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风英,冯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24号原告:曹风英,女,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敏,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和平,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风英与被告冯和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彭燕敏、被告冯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风英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30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金坛区西门大街和241省道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证明,载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施行右眼球清创缝合、眼睑裂缝合术,2016年5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和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核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28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6时10分,曹风英驾驶金坛A098172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区西门大街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冯和平驾驶的沿241省道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金坛A39322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曹风英、冯和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清两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曹风英、冯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谁违反交通信号灯。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曹风英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到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眶骨折,于当日进行了右眼球清创缝合、右眼睑裂伤缝合术,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后,曹风英于2016年5月27日到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曹风英共花医疗费2541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冯和平垫付曹风英28000元。曹风英伤情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风英右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曹风英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曹风英系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分别发放工资3595.75元、2950.2元、4172.55元。曹风英误工期间,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发放曹风英工资21.2元、2016年9月14日发放工资1177元。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风英、被告冯和平的陈述,原告曹风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曹风英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曹风英与被告冯和平各自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曹风英依据规定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冯和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曹风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25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补充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参照本地标准1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参照本地标准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天,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72.8元,在误工期间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其工资1198.2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85812元,被告冯和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2906元。被告冯和平已经给付28000元,还应给付114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冯和平赔偿原告曹风英交通损失人民币1149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曹风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元,由原告曹风英负担179元、被告冯和平负担1280元。诉讼费原告曹风英已预交,被告冯和平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曹风英。如被告冯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