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30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60号B座一、二楼。负责人:俞晶,行长。委托代理人:裘王强,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571号405室。法定代表人:徐胜兰。被告: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东二楼。法定代表人:孙章杰。被告: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57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费飞。被告:徐胜兰,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柯燕,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被告:孙章杰,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潘烨桦,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费飞,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徐珊,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1066.81元,支付利息264971.8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此后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对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2C110201300407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2C1102013004071、012C1102013004072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自愿对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分两笔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7日,展期月利息为6.15‰。并约定,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每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在展期到期日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48933.1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1066.81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九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融资担保书6份,证明被告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7.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就原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8.利息计算清单2份,证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系原件,相互可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付清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利息862.55元,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经展期,原告与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亦已届满,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3851066.81元,利息264971.8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未归还借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行计付;二、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8元,由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承担连带责任。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杭州一线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一线市场调查研究有限公司、杭州觉策堂广告有限公司、徐胜兰、柯燕、孙章杰、潘烨桦、费飞、徐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