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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瑞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男,1995年4月1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辉,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犯强奸罪,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瑞,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瑞与同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辅警的李佳豪(另案处理)酒后驾驶各自的摩托车到本区如意巷以扫黄为名,抓住、并用手铐铐住被害人蒋某1等人。后被告人王瑞将被害人蒋某1带到如意巷以西芒合大楼对面一巷道内,以检查为名对其搜身。在搜身过程中,被告人王瑞欲与被害人蒋某1发生性关系。后李某1到巷道内跟被告人王瑞说有人要打他,被告人王瑞便以其系永昌派出所的到如意巷盘查卖淫嫖娼,有人要暴力反抗,请求支援为由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后让巡特警到如意巷找到李某1及被告人王瑞,因周围无可疑人员后巡特警离开。随后,被告人王瑞驾驶其摩托车载蒋某1往北行驶,李某1驾驶其摩托车在后跟随至奥新三期南大门看到被告人王瑞载被害人蒋某1进入奥新三期小区后,李某1驾驶摩托车离开。后被告人王瑞在奥新三期小区内某一单元一楼楼道口与蒋某1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王瑞拿给了被害人蒋某1少量人民币。后被害人蒋某1离开了奥新三期小区。2015年11月16日13时,公安民警将王瑞抓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瑞原系保山市公安局隆某分局永昌派出所的辅警,其明知其无执法主体资格,无刑事、行政执法权和治安行政管理权,仍伙同他人到本区如意巷以扫黄为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有误,该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王瑞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瑞辩解其没有冒充警察身份抓住被害人蒋某1、未与被害人蒋某1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瑞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瑞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瑞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王瑞上诉称,其没有持有使用假警官证、手铐冒充警察到如意巷抓住并强迫蒋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所作有罪供述系在办案人员诱供、逼供下取得。辩护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瑞犯强奸罪不成立,而认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但事实上王瑞并未冒充警察谋取非法利益,因此缺乏构罪要件,不能对身为协警的王瑞打击卖淫嫖娼的行为定性为招摇撞骗罪;在案言辞证据不真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直接证据证实王瑞构成招摇撞骗罪;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未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判决程序有瑕疵。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王瑞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瑞于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与李某1(另处)到本区如意巷,以辖区警察“查毒”“扫黄”名义对被害人蒋某2进行胁迫,并带至奥新三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李某2、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瑞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王瑞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明知协警不具备单独执法资格仍假冒人民警察以执行公务的名义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尊严及威信,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瑞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改变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前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审判程序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按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且于法有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言辞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王瑞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昌审判员  杨福元审判员  唐悄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国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