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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素芹与王金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芹,王金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21号原告:刘素芹,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双,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路南财经大厦6层0613室。法定代理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粒森,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原告刘素芹与被告王金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被告王金双、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粒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9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金双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小客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邦公路30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将蔡伟红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撞倒,造成二轮助力车乘车人刘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认定,王金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7135.86元。后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0级伤残,误工期84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5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88.8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60元,以上共计82092.46元。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具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对于超出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鉴定属于单方面鉴定,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王金双辩称,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双系事故车辆的司机,2016年10月1日13时30分,被告王金双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冀B×××××的小客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邦公路30公里300米处,将蔡伟红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二轮助力车上乘车人刘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伟红、刘素芹、袁浩博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皮肤擦伤、右顶软组织损伤、腰2-4左侧横突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髌骨骨髓水肿、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级)、左膝髌韧带松弛伴损伤(Ⅰ级)、内侧副韧带损伤(Ⅰ级)、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16985.86元。原告委托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刘素芹外伤致腰2-4左侧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二)刘素芹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王金双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出部分由原告刘素芹与被告王金双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刘素芹、蔡伟红均不同程度受伤,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且案外人蔡伟红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院查明案外人蔡伟红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162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已年满61周岁,且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60元,证据确实充分,属于鉴定费用范畴,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开支的必要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但仅有150元的救护车票据,考虑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5115.8元(18482元/年*19年*10%),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3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2653.6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素芹医疗费9484.65元[(16985.86元+1400元+3000元)/(16985.86元+1400元+3000元+1162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115.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392.45元,于上诉期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素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6261.21元(其中医疗费75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360元),于上诉期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金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