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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李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李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特2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工业园区C区纵4。法定代表人:赵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焕,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邵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申请人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助手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好助手公司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撤销情形。具体理由:一、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6日,之后被申请人便一直在上海中冶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3月份,医院通知可出院。但考虑被申请人出院后需另找住处且需来回复诊,故在被申请人同意的基础上,申请人与医院协商继续让被申请人“住院”,但此时被申请人已不是为了接受治疗而住院。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对此情况予以否认,系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停工留薪期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应当以职工的伤情为根据。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份已可出院,无需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停工留薪期还应与职工的工伤等级相协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换言之,即使工伤一级、二级最长也只是12个月,被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五级,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单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护理期12个月,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仲裁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医药费中有61641.42元不属于报销范围,但仲裁对此未作处理,显然程序违法。再次,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庭审中仅出现一名仲裁员,显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李焕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2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6]第8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李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8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88.40元,护理费49917.75元,以上共计404988.75元,扣除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6000元,余款368988.75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焕的其他请求。审理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虽认为被申请人2015年3月份之后的住院并非出于治疗需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受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期间,其期限主要是视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而定,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住院情况、医院诊断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护理期12个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在其支付的扣除医药费61613.42元;第四,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在庭审前告知其本案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因此,本案适用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未违反法定程度。综上,申请人好助手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