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来伟权与浙江元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钱蝶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伟权,浙江元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钱蝶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199号原告:来伟权,男,汉族,1951年3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浙江元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置业大厦东楼811(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钱蝶瑛。被告:钱蝶瑛,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原告来伟权与被告浙江元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灿资产)、钱蝶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来伟权支付投资本金5万整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照年利率16%计算(10个月×666.67=6666.7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1666.7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元灿公司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委托人(甲方),被告元灿资产为受委托方(乙方),理财额度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甲方选择年年丰收产品,债权收益率标准为年化16%,每月付息。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钱蝶瑛为转让人(甲方),原告为受让人(乙方),被告元灿资产为第三方(丙方);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债权向乙方进行转让,并由丙方承诺到期回购乙方债权,以保障乙方本金及收益。甲方以5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于2015年10月21日受让标的债权,于2016年12月20日为乙方实现标的债权本息清偿。乙方同意自标的债权受让之日起全权委托丙方作为债权管理人,同意在收取标的债权年化16%收益后的剩余收益归丙方所有。丙方承诺若标的债权未能在2016年10月20日实现清偿,丙方承诺自上述之日起从乙方处继受标的债权,并按合同之约定向乙方支付标的债权本金及收益,丙方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则违约方应该向其他各守约方分别支付违约金为存款金额的10%。同日,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元灿资产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债权人钱蝶瑛所拥有的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600万元债权中的5万元债权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为止,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元灿资产承诺到期回购原告债权,现原告享有的债权已到期,被告元灿资产应当回购原告债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元灿资产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钱蝶瑛作为被告元灿资产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来伟权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照年利率1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元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来伟权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元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来伟权公告费损失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来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浙江元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汤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