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礼波与杨维状、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波,杨维状,楚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670号原告:杨礼波,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杨维状,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楚英,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杨礼波与被告杨维状、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状、楚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6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礼波在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杨维状从2014年在李馥经营猪场以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维状对未给付的饲料款以借条形式予以表现,并在借条中约定:“今借到杨礼波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加收利息。本借条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具有法律依据。借款人杨维状,身份证号51303019700623XXXX,2015年2月9日”,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礼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维状于2015年2月9日经过结算,并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杨维状、楚英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与被告杨维状通话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杨维状承认在原告杨礼波处购买饲料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的事实,但称因做生意亏损,的确无力偿还。原告杨礼波质证认为,被告电话通话所述属实,但被告应讲诚信,及时给付饲料款,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礼波在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杨维状从2014年在李馥经营猪场以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维状对未给付的饲料款以借条形式予以表现,并在借条中约定:“今借到杨礼波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加收利息。本借条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具有法律依据。借款人杨维状,身份证号51303019700623XXXX,2015年2月9日”,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其付清时止。同时查明,被告杨维状与被告楚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0000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二被告杨维状、楚英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杨维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的债务应当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杨礼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饲料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杨礼波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维状、楚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漠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状、楚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礼波饲料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杨维状、楚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礼波饲料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礼波垫付),由被告杨维状、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